欢迎来到四川自考网,今天是2020年8月21日

自考资讯热线:028-65656189

距离自考还有28

当前位置:首页 > 会计类考试 > 会计职称 >

2005初级经济法答疑七

发布时间:2005-08-04 22:31:25

1、【问题】为什么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解答】作为经济法客体的"经济行为",是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行为。它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是指主体一方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设备为对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对方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是指主体一方为对方提供一定劳务或服务满足对方的需求,而对方支付一定酬金的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作为一项特定行为,一般不会导致因此具体行为而得到酬金的结果,故不属于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中的经济行为。

  2、【问题】怎样正确区分某一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

  【解答】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侵犯了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比如某公民认为自己符合领取营业执照的条件(提供了证明、办理了手续),而工商所未予颁发营业执照,该公民可就此"未予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这是逻辑问题,"具体"就是"特定""那一个",是相对于"一般"而言。

  3、【问题】退伙人在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和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退伙人与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负有责任。

  那么请问:原来由4个合伙人承担的债务是否就变成有5个人来承担呢?

  【解答】首先搞清连带责任的概念。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都必须对该责任主体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承担全部强制性法律责任。具体地说:(1)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2)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3)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比如退伙前合伙企业有债务10万元,他退伙后,债权人既可以找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求偿还,也可以找这个退伙人偿还,这个退伙人由于对退伙前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所以他不能拒绝偿还。如果这个退伙人偿还了这10万元,那么他就成为新的债权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这个退伙人代他们偿还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退伙人可以在要求这些合伙人偿还这10万元。这种情况对新入伙的合伙人也一样。

  4、【问题】如何理解教材中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解答】所谓的"出质"就是合伙人以其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质押。比如说甲、乙、丙三人合伙设立合伙企业A,其中甲以自己的小轿车出资15万元,合伙企业成立半年后,甲与丁签订15万元的借款合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想以小轿车设定质押担保,则必须经过合伙企业中的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为甲以小轿车出资,说明小轿车已经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甲在自己的借款中将其质押,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丁有权将其拍卖、变卖,这样就会影响到合伙企业的财产,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规定,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其出质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并且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甲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5、【问题】老师,关于董事、经理等的任职资格,有的我不明白,比如说一个人因为伤害罪,并且不是故意的,94年被判2年的有期徒刑,那么这种情况下,他出狱后有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吗?

  【解答】首先要想做出准确的判断,我们就必须清楚,什么样的人不具有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几种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资格的情形,其中有一个是关于被判刑以后,不能担任的,但是我们要清楚,并不是所有的被判刑的都不可以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要注意区分情况,《公司法》中规定的是"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者",不能担任董事、监事、经理。题目的例子说的不是经济犯罪,并且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所以他不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不能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的情形,所以他可以担任董事、监事、经理,他具有这个资格。

  6、【问题】书上说"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比如说有几个股东一起出资,每一个股东都有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是理解为每个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还是理解为几个股东合计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呢?

  【解答】应该是总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也就是应该是理解为几个股东合计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所以不管单个股东的无形资产出资占多少比例,但是总的比例应该是不超过总的注册资本的20%。比如甲、乙、丙三个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公司。并且甲乙丙设立了发起人协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下: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甲企业出资70万元(其中以工业产权出资折价20万元),乙企业出资30万元,丙企业出资50万元(其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折价20万元),并且成立的公司不是高新技术公司。在这种情况,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折价合计数就是20+20=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40/150×100%=26.7%,所以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金额超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单项看都没有超过注册资本的20%,但是不能以单项来看,应该是公司的总的工业产权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所以可以看出他们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7、【问题】"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指什么?

  【解答】票据权利的消灭有四种情形,票据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比如A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0年3月1日,也就是说A持票人在2000年3月1日到2002年3月1日之间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在这个期间内,没有行使票据权利,则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在2002年3月1日以后就消灭了。

  又比如汇票的持票人甲持有一张2000年5月10日到期的汇票(见票即付的情况除外),那么甲持票人在2000年5月1日到2002年5月1日之间就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在这段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则丧失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如果是见票即付的汇票,就是出票日起2年内,比如出票日是2000年5月1日,那么到2002年5月1日之间不行使的话,票据权利就消灭了。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比如支票的持票人持有一张2001年4月1日签发的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就是10月1日,如果在2001年4月1日到2001年10月1日之间没有行使票据权利,则票据权利消灭。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8、【问题】保证责任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请问该如何理解?

  【解答】比如说,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某种商品,总的价款是80万元,由于甲公司当时资金比较紧张,所以暂时没有支付款项,但是乙公司鉴于甲公司的实际情况,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担保,保证金额是20万元,另外甲公司又请丙公司作为自己的保证人,保证的金额是60万元,款项到期,如果甲公司无力偿还货款,那么保证人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乙公司放弃甲公司的物的保证的20万元,那么对于保证人来说,仍然承担60万元的责任,而无须承担物的担保范围内的20万元的责任。

在线咨询
考试报名
官方微信
联系电话
028-65656189
返回顶部